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从效率与公平角度考虑,不改系统应该得到支持;我的观点是,公平一定是基于
效率至上的,没有效率的“公正”判决一定不是公正、公平的判决;诚然,个人拥
有姓名权,从天赋人权角度,这是生而有之的,但生而有之的权利并非无附加任
何限制的权利,这是在人类社群社会中,公认的基本原则与立法基础;这里的限
制是什么呢? 外部性,你的权利不能产生外部性,本案中,如果支持赵C,意味
着信息系统的更正,这意味着什么? 你、我、他的纳税钱要被用于因更换用于可
以支持C的设备,这就是外部性,成本由其他所有人承担;这也是不效率,当然也
是不公正。
从权利自法律而生的角度讲,关于起名字的法律或者与之相关的其他法律如何规
定,就应当如何行使你的权利,在本案,双方当事人援引了民法通则及公安部姓
名登记条例,抛开司法实践,就具体法律执行来讲,是应当依照公安部的姓名等
级条例的规定行使权利。当然,也正因此,才发生了本案,争议的焦点是是否应
该起赵C这个名字。我想这不是问题,因为你可以起任何名字,只要不侵犯第三人
权利就可以。
真正的问题是,发生本案的争议后,司法及这个体系如何运行的问题。这时候在
法律解释制度存在的情况下,应当启动法律解释的程序;在司法审查存在的体系
,当然就应当启动司法审查的程序;当然,在中国,就本案来讲,法院没有司法
审查权,也没有独立的司法审查制度,法院选择适用民法通则和公安部的条例,
都可以找到自己的根据。对于审理案件的法院来讲,在缺乏司法审查的前提下,
如何理解民法通则、将之适当解释并适用于本案,是最终应当考虑的问题。法院
可以简单到不适用公安部条例,而直接适用民法通则,由此发生,可能公安部要
对信息系统进行更改;法院也可能通过巧妙的理解民法通则,将之与公安部条例
很好的衔接起来而非冲突起来,进而适用于本案,宣布赵C有权利起他的名字,但
如果要进行登记,就必须按照公安部的条例要求进行。这样做,巧妙的规避了应
当由司法审查去解决的矛盾,同时避免了巨大的外部性问题。
如果仅仅意识到公民权利与公权力的冲突,并不断挑起两者之间的矛盾,是对司
法以及法治的进步无宜的,应该更引起对司法制度及司法制度运行的思考;司法
的最终目的是解决纠纷,而对于一些基本问题,例如本案中,赵C能否将自己的姓
名登记进政府的信息系统,或者可以说他是否拥有姓名被政府认可的权利,如果
这是一种权利,那么应当由立法机构来决定,是否赋予他这项权利。从完全的司
法实践来讲,法院做的是适用法律,解决纠纷;而本案,在我看来是新问题,是
立法没有考虑到的问题,这种情况下,法院的做法最好维护法律及现存法律执行
体系的稳定性,而驳回赵C的请求。因为这种新问题是应当由立法机构来解决的,
或者说,在大陆法系里,填补法律空白的工作是应当由立法机构来完成的,即便
是在判例法的国家,法官也倾向于将问题留给立法机构去解决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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